第十三章唐代奴隶制(一)
第十三章唐代奴隶制(一) (第2/3页)
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田之限。”
奴婢、部曲,官户、杂户,都是唐代的法律规范用语。民间对他们的称呼还有其他种种,如家童、家仆、婢仆、僮奴、婢妾、青衣、苍头、厮养、奴仆、仆贱、仆隶、贱隶、仆厮、家人等等。其中,有的称呼较明白,如苍头、青衣,完全是奴婢的同义词;也有的称呼较含糊,如家仆、僮仆、奴仆、厮养等,多半是指奴婢,但有时也指具有“良人”地位却依附于士人家庭的佣人;还有的称呼更含糊,如家人,既可指奴婢,也可指家中任何人,甚至指妻儿老少,显得挺人性化、对奴婢挺抬举的。但不管怎么叫,奴婢仍是奴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改变不了的。
唐代依靠的是严格的籍帐制度,兵有兵籍,民有民籍,匠有匠籍,奴有奴籍。官奴婢、官户的名籍由各司编造,“每至孟春,本司以类相从而疏其籍以申。每岁仲冬之月,条其生息,阅其老幼,而正簿焉”。每年春天制表上报,冬天核查点验,有板有眼,毫不含糊。寺观的奴婢、部曲名册,则附于僧尼籍与道士籍之后。
民户的奴婢、部曲登录于自报的手实与各县编造的户籍及九等定簿等。无论寺观或民户,奴婢、部曲的除附增减手续均极其严格,奴婢因死亡除名要有5个证明人签字画押,经政府验实后方能削籍,从奴婢名册中删除。买卖奴婢要集保人,立市券,申牒除附,保人必须有5个,以核实、证明所买卖奴婢的身份不假,还要由奴婢本人在市券上签字划押,“承贱不虚”。官民僧道出门远行要携带州县有关部门签发的“过所”(古代的通行证),如要携带奴婢、部曲同行,必须在过所上载明所带奴婢、部曲的名年、来历,并附录买卖奴婢时所立文券的抄件,五保(5名保人)与里正也须证明其所带奴婢“并非寒盗诓诱之色”。
《唐律》规定:奴婢名籍户册,“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呈于州,州呈于省,户部总而领焉。州县之籍,恒留五比,省籍留九比,凡公私良贱一周知之。”有户籍、手实、九等定簿可以互相核查的籍帐登录在案,而且在户部保存27年之久,奴婢们纵有天大神通,能逃脱它的控制么?
总而言之,唐代各种人户的法律地位,均以律令为定;各种人等的法律法定身份,均以帐籍为定。凡是隶名奴籍而又没有放免者,不管其主人对他的态度如何,不管如何受到信任重用,终究仍是奴婢,一旦失宠,仍将被鬻卖,受苔罚,乃至杖杀。
在这种制度下,如果正常人家里没有奴婢才是一件怪事情。
在封建皇权社会前期,唐代的奴隶制度甚至形成一个高峰。
唐代官奴婢的来源,主要有六种:一是战争中所获的俘虏。在隋末荡灭群雄的战争中,掳获大量战俘。唐律规定:“人钞之俘,归于司农”,战俘由司农寺负责管理。唐高祖李渊曾多次以这些战俘为奴婢赏赐功臣。这是一条传统的来源渠道,但唐代前期一百多年间,基本上没有战事,这种渠道很快枯竭;唐代后期虽然战争频繁,但战事各方都需要大量兵力,战俘多用于补充战斗减员,也很少再作奴婢使用了。
二是因为本人犯罪,籍没为奴隶的。这是中国的一条老规矩。《尚书·甘誓》、《汤誓》中已有“予则奴戮汝”的话。据1975年从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出土的秦简发现,秦代有多种罪名可“没为官奴”,如偷盗、以剑及兵刃伤人、诬陷、盗食官府祭品等。唐代对犯罪较轻微的,处以杖笞或徒刑,犯罪较重而尚不及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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