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唐代奴隶制(一)

    第十三章唐代奴隶制(一) (第3/3页)

,则一般“籍没为奴”,即吊销其原先属籍,归属于奴婢。《旧唐书》称:武则天执政时,“天下犯罪籍没者甚众”。

    三是因亲属犯罪而被诛连籍没为奴的。《唐六典》中,对把犯罪人员的家属籍没为奴有专门规定:“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诸逆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姐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犯了逆反大罪的,家中16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全部绞杀,15岁以下男性亲属及女性亲属全部没籍沦为官奴。《新唐书·刑法志》也记载:“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在激烈残酷的官场斗争中,这类逆反大案不时出现,犯罪者家属成为官奴婢的一大来源。

    四是籍没私家奴婢为官奴婢。秦代法律中已有这方面规定,籍没犯罪者的财产,包括“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臣妾即奴婢。唐代的规定更明确,《新唐书·刑法志》说,凡籍没罪犯财产,均包括家中奴婢,“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

    五是官奴婢所生的子女。奴婢的身份世代相袭,奴婢的子女仍为奴婢。唐人颜师古注《汉书·陈胜传》中“人奴产子”时说:“奴产子,犹今人云家生奴也”。奴婢生子复为奴婢的现象在唐代社会也很常见。

    六为战场上的逃兵。为了维持战场纪律,这一条规定也早有了。秦律规定:“战死事不出,论其后,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寇降,以为隶臣”。在这里,“隶臣”指的是奴隶,而“不死者”,则指在战场上的逃兵。自秦汉至隋唐,均沿袭了这一规定。

    唐代私奴婢的来源,大致有三种。

    一是通过市场买卖获得奴婢。周、秦、汉、唐,古代中国的奴隶市场一直存在。《周礼·地官》称:“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这里所说的“人民”即奴婢,是与牛马、兵器之类一样在市场上出售的。后来唐代如果说有所不同,只是政府管理更加严密规范。各地设立的奴婢市场,一般规定将奴婢与牛马牲畜合在一处,称“口马行”,政府规定有“市估价”,即政府指导价;奴婢买卖的手续更严密:“买奴婢、马牛驼骡驴者,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买卖双方必须均有保人,要在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市券。若是市场管理部门玩忽职守,不及时为买卖奴婢立券的,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立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在唐代市场,奴婢买卖与牛马买卖的手续完全相同,规定也同样严格,因为均属于大件商品。

    二是由官府赏赐而获得奴婢。秦律规定,立有军功者既可获得爵位,又可受赐奴隶。唐代也是如此。尤其是唐代初期,皇帝赐予臣下奴婢的情况屡见于史载,如唐初李靖因平定江南受赐物千段、奴婢百口、马百匹,李孝恭因平定江南受赐甲第一区、女乐二部、奴婢七百人。

    三是由私家奴婢生育获得奴婢。奴婢所生的子女,所有权不属于父母,而属于奴婢的主人,仍属于主人财产。唐律明确规定:“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奴婢所生子女被视为主人的当然财产,奴婢本人无权擅自处理,如果奴婢把自己的女儿私自嫁人,要按盗窃主人财产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