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模式

    政府的模式 (第2/3页)

对手海都。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了皇权及其传承的不确定性。辽、金、元时期有如此多的统治者通过谋杀和放逐来清除他们的前任或竞争对手这一事实,就可以被看成缺乏固定的继承准则的直接结果,也是在宣布谁为继承人时依靠大家同意这种无法预知的因素所带来的直接结果。把这归因于典型的“野蛮人”原始状态是不行的。

    公议的原则,也存在于元代政府体系的较低的层次中。集体协商决定在大多数行政机构的运作中都作为一项标准。官员每天都要参加会议,不参加者要受到处罚。这样的会每天早晨在京城的政府部门和地方的行政机构中召开,一直到县一级。出席会议的官员必须签上他们的姓名;由于很多人不识字,这些人则要在簿子上盖上他们的印章,以证明他们的出席。按中国的说法,这些会议称为“圆坐”(围一圈坐),或者称为“圆议”(围一圈议事),它给我们以圆桌会议的印象。这些程序与汉人的标准的政府实践不同,汉人的做法是把决定问题的责任赋予个人而不是集体;而前者的程序可能常常在官僚们中间造成稽延时日、依违不决、各谋其政的结果。

    中央权能

    对征服王朝政府体系的一项研究还显示,它们的中央集权化程度相当低,与早期倾向于把它们描述为独裁和集权的假设大相径庭。辽朝从它早期起就是一种双重的行政体系,一方面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部落,一方面用于对汉人的统治,被分别称为北面官和南面官。他们的政府体系,在官署的设置上既混乱又笨重,他们所负责的范围也是界限不明。高官显要们的个人权力,远远超过了官职本身所能带来的声望和权限。在金朝统治的初期,也能发现这一类似的体制。女真人的政治制度是12世纪初建立在勃极烈制基础上的,这个女真语词的意思可以不太严格地用来指“任命的酋长”。在王朝的创建者太祖时期,勃极烈制主要涉及对女真人口的统治。1126年中原的官僚政治制度正式引入,但它只用于臣属的汉人人口。

    因此,金代早期的政府体制看来是有意模仿了辽的双重制,但有重要的区别:他们的司法和行政的管辖范围与辽代相比界限更为不明。两种类型的行政体制间的相互影响盘根错节,使得金代早期政府组织的历史也因此而扑朔迷离。对金朝政府组织加以无情改造的举措是由海陵王采取的。他极力清除女真贵族政治的影响,要根据中原的模式来改造他的国家,并不择手段地引进强大的中央集权,包括血腥的清洗。他还废除了大部分猛安谋克首领世袭的官职,并试图把他们的职位转变为正规官员的职务;作为正规的官员,他们的官职不再是自动继承的,而必须是经过任命的,必要的话,帝国政府可以撤销它们。由于海陵王在巧妙利用中原的政治传统以为他自己的个人权力提供论据方面极为娴熟,因此,以效仿唐宋模式而对更具代表性的中原官僚政治制度的引进,带来的却是披着中国外衣的专制主义。另一方面,他似乎也认识到,尽管中原的制度能使权力集中到中央,但若完全彻底地采用中原的政府标准,也可能会缩小或约束他自己的个人权力。因此,直到金王朝终结之前,其政府体制一直是一个以原有的传统结合了中原的官僚政治实践的混合体。

    尽管流行的观点认为蒙古人实行的是将权力集中到中央的做法,但蒙古人统治时期的中央集权制仍是十分有限的。他们重新统一了中国这一事实,常常把另一事实——以明显地缺乏系统以及权力往往混乱而破碎为他们政府的特征——弄得模糊不清。部落联盟在得到公认的世袭首领们的统治下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的首领们对自己的属下实施着严格的个人统治。蒙古人统治中国的一个特点是,大量的封地被赏赐给皇室成员、皇族亲属以及有功的将领们。这些拥有封地的人往往也拥有自己的军队,从财政上说,他们的领地或多或少也能避开负责整个帝国税收的财政部门的控制。

    中原式的功能型官僚政治制度是在1214—1215年蒙古人吞并了金朝的北半部后首次(和不完全地)引进的,建立高效能的官僚政治的更实质性的步骤,只是在很晚的时候,主要是在忽必烈在位时实施的。但是,即便是国家组织结构中原化之时,也决非原封不动地照搬。例如,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元代中国的行省同宋代的路相比就具有相当不同的特征,它们更像外域的政府,或像环绕着宗主国领域的一个个藩属国。它们在内部实行某种程度的集权,而同首都大都(北京)周围的帝国区域保持着颇为松散的联系。[4] 从这个角度来说,元代的中国看起来几乎就是一个由强大的地方政府统治下的各个地区的聚合体。在1340年以后,当地方反叛和脱离控制的军阀威胁到帝国的统一时,这种相对地缺少强大的中央控制的状况,当然为国家的渐趋瓦解提供了条件。

    就连蒙古人的军事体制,也不是强有力地集权的。在首都,有一个为管辖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军事单位而设立的枢密院,但它不过是一个直属的次级系统,它能有效指挥的仅仅是皇室的护卫军及在中国北方的其他少数部队。护卫军本身是一个混合体,它的各分队吸收了很多民族的成员,从高加索山脉的阿速人到东北的女真人都有。

    元代政府的另一不寻常之点也需在本文里提到。宣政院是它的最重要的部门之一。[5] 它负有性质相当不同而看来又毫不相容的职责:一方面它要监管元代全国的佛教徒,另一方面它又像一个行省政府那样管理着吐蕃及其毗邻地区,同时它又具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在动乱时期动员远征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蒙古中央政府所设的下一级的吐蕃地方政府权力机构。该部门的长官多由喇嘛教的僧人担任。它的这一切不仅与中国的政治传统迥然相异,而且是元代政府组织结构无系统的又一例证。元代的中国决不是一个铁板一块的中央集权国家,尽管在《元史》中把它杜撰为已经盛行了中国中央集权的文官行政制度。

    破碎的法律体系

    征服王朝的法律体系也是零散破碎而不是整齐划一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对各种族几乎是一视同仁的,一个非汉人的种族集团一旦被吸纳进这个国家的范围内,他们的法律处置便要遵循中国的律令。这一惯例只有一个例外可以在唐律中找到,它规定“化外人”(处于文明之外的人)之间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他们本土的习惯法进行判决。如果这类人是对汉人实施犯罪,则要依据汉地的法律条款对他们提起诉讼和作出处罚。[6] 以领土为标准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其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叫做“出生地主义”(ius soli)。与之相对的是个人原则——血统主义(ius sanguinis),它承认对不同种族集团作不同的法律处置。所有的征服王朝都是多民族的并且包括了大量汉族人口,它们的法律体系一般地说运用的是血统主义的原则。在辽代,汉地的法律(即汇编成册的唐律)被用于汉人和渤海人,但做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在处罚方面比唐律的规定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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