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十五

    卷三十五 (第2/3页)

白听正法解也。致邦令者,以法报之。



    [疏]“察狱”至“邦令”



    ○释曰:狱讼辞诉,各有司存。谓若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主当司之狱讼,其有不决,来问都头士师者,则士师审察,以告大司寇断狱弊讼也。云“致邦令”者,此即所察狱讼断讫,致与本官,谓之致邦令也。



    掌士之八成:郑可农云:“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比,必利反。



    [疏]“掌士之八成”



    ○释曰:“士之八成”,言士者,此八者皆是狱官断事成品式,士即士师已下是也。



    ○注“郑司”至“事比”



    ○释曰:先郑云:“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者,即若小宰八成。凡言成者,皆旧有成事品式,后人依而行之。决事,依前比类决之。



    一曰邦,郑司农云:“读如‘酌酒尊中’之酌。”国者,斟盗取国家密事,若今时剌探尚书事。○,上灼反,注同。斟,之林反。酌,音灼。剌,七亦反,又七赐反。



    [疏]注“郑司”至“书事”



    ○释曰:云“读如‘酌酒尊中’之酌”者,俗读之。“若今刺探尚书事”者,汉时尚书掌机密,有刺探尚书密事,斟酌私知,故举为况也。



    二曰邦贼,为逆乱者。



    [疏]注“为逆乱者”



    ○释曰:既云邦贼,罪无过此,故知为逆乱,若崔杼、州吁之等。



    三曰邦谍,为异国反间。○谍,音牒。间,间厕之间。



    [疏]注“为异国反间”



    ○释曰:异国欲来侵伐,先遣人往间候,取其委曲,反来说之。其言谍谍然,故谓之邦谍。用兵之策,勿善於此,故《孙子兵法》云:“兴师十万,日费千金。内外骚动,以争一日之胜,而受爵禄金宝於人者,非民之将,故三军之事,莫密於反。间殷之兴也,伊挚在夏。周之兴也,吕牙在殷。唯贤圣将能用间以成,此兵之要者也。”



    四曰犯邦令,干冒玉教令者。○冒,音墨。



    [疏]注“干冒王教令者”



    ○释曰:郑云“干冒王教令”者,谓犯邦令,不肯依行。



    五曰挢邦令,称诈以有为者。○挢,音矫。



    [疏]注“称诈以有为者”



    ○释曰:挢,即诈也,故郑云“称诈以有为者”,谓诈上命营构伪物之类也。



    六曰为邦盗,窃取国之宝藏者。○藏,才浪反。



    [疏]注“窃取”至“藏者”



    ○释曰:谓若定八年,阳货盗窃宝玉大弓以出奔之类是也。



    七曰为邦朋,朋党相阿,使政不平者。故书“朋”作“”,郑司农云:“读如朋友之朋。”○,刘音崩,徐音朋,又补邓反。



    [疏]注“朋党”至“之朋”



    ○释曰:朋,谓朋党阿曲。相阿,违国家正法,擅生曲法,使政不平,以罔国法,故曰邦朋也。



    八曰为邦诬。诬罔君臣,使事失实。



    [疏]注“诬罔”至“失实”



    ○释曰:谓若君臣相得,政教平美,其有佞臣诬以恶事,致使善政失实者也。



    若邦凶荒,则以荒辩之法治之,郑司农云:“辩读为风别之别。救荒之政十有二,而士师别受其数条,是为荒别之法。”玄谓“辩”当为“贬”,声之误也。遭饥荒刑罚、国事有所贬损,作权时法也。《朝士职》曰:“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辩,依注音贬。风别之别,皆彼列反,下“傅别”及注同。数,所注反。



    [疏]“若邦”至“治之”



    ○释曰:凶荒,谓年不熟,民皆困苦,则以荒贬之法治之,不得用寻常之法。



    ○注“郑司”至“刑贬”



    ○释曰:先郑之言,义无所据,故后郑不从。后郑破“辨”为“贬”,从《朝士职》之文也。《朝士职》“虑刑贬”者,彼注谓谋虑缓刑,减损国用,为民困苦故也。



    令移民、通财、纠守、缓刑。移民,就贱救困也。通财,补不足也。纠守,卫盗贼也。缓刑,舒民心也。○纾,音舒,本亦作舒。



    [疏]注“移民”至“心也”



    ○释曰:“移民,就贱”,谓可移者将身往也。“通财,补不足”,谓不可移者,即於丰处,将财以补不足。



    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傅别,中别手书也。约剂,各所特券也。故书“别”为“辩”,郑司农云:“傅或为付。辨读为风别之别,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得其一,讼则案券以正之。”○傅,音附,注同。约,於妙反,又如字。



    [疏]注“傅别”至“正之”



    ○释曰:此注云“傅别,中别手书也”,《小宰》注“为大手书於一札,中字别之”,语异义同。此先郑云“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义与后郑同,故引之在下。《小宰》注先郑云:“傅,著约束於大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其一。”后郑不从先郑,至此更为一解,故从之。



    若祭胜国之社稷,则为之尸。以刑官为尸,略之也。周谓亡殷之社为亳社。○亳,步各反。



    [疏]注“以刑”至“亳社”



    ○释曰:案《凫》诗,宗庙、社稷、七祀皆称公尸,不使刑官。今祭胜国之社稷,用士师为尸,故郑云“用刑官为尸,略之也”。云“周谓亡殷之社为亳社”者,经云“胜国”,注为亡殷,又云亳社者,据周胜殷谓之胜,据殷亡即云亡国,即《郊特牲》云“废国之社必屋之”是也。据地而言,即言亳社,《春秋》“亳社灾”是也。



    王燕出入,则前驱而辟。道王且辟行人。○道,音导,下三公道盗贼道同。



    [疏]注“道王且辟行人”



    ○释曰:“导王”,解“前驱”。“且辟行人”,解“而辟”。王燕出入,谓宫苑皆是。



    祀五帝,则沃尸。及王盥,洎镬水。洎,谓增其沃汁。○洎,其器反,或音冀。



    [疏]注“洎谓增其沃汁”



    ○释曰:案《特牲》、《少牢》,尸尊,不就洗,入门北面,则以盘盥手。王盥,谓将献尸时,先就洗盥。洎镬水,增其沃汁,镬在门外之东,亨牲之爨。言须镬水,就爨增之。亨实镬水,此官增之,示敬而已。此直言“祀五帝沃尸及王盥”,其馀冬至、夏至,及祭先王、先公所沃盥者,案《小祝职》云“大祭祀,沃尸盥”,《小臣职》云“大祭祀朝觐,沃王盥”,如是,则冬至夏至及先王先公,小祝沃尸盥,小臣沃王盥。《郁人》云“凡事沃盥”,惟在宗朝为时。



    凡珥,则奉犬牲。珥读为。,衅礼之事。用牲,毛者曰,羽者曰。○,音机,刘音奇。珥,而志反,注同。



    [疏]注“珥读”至“曰”



    ○释曰:郑为“”者,珥是玉名,故破从,取用血之意。知是衅礼者,《杂记》云“成庙则衅之,门、夹室皆用鸡,其皆於屋下”,彼虽不言,相将,故知是衅礼。知“用牲,毛者曰,羽者曰”者,《杂记》鸡言,即毛曰可知。



    诸侯为宾,则帅其属而跸于王宫。谓诸侯来朝若燕飨时。



    [疏]“诸侯”至“王宫”



    ○释曰:《士师》言“帅其属”,当官下云“属”,上士已下皆是也。



    ○注“谓诸”至“飨时”



    ○释曰:经云“跸于王宫”,飨在庙,燕在寝。言于王宫,故知燕飨时也。



    大丧亦如之。



    [疏]“大丧亦如之”。



    ○释曰:大丧在宫中,谓朝庙,亦在宫中为跸也。



    大师,帅其属而禁逆军旅者与犯师禁者而戮之。逆军旅,反将命也。犯师禁,于行陈也。○将,子匠反。行,户刚反,陈直刃反。



    [疏]“大师”至“戮之”。



    ○释曰:“帅其属”,亦谓上士已下,在军而戮,亦谓戮於社主前。



    ○注“逆军”至“陈也”



    ○释曰:“逆军旅,反将命”者,王在军自将,违王命亦是反将命。王不在,外之事,将军裁之,亦是反将命。“犯师禁,于行陈”者,干犯军之行陈。案昭元年,晋荀吴败狄于太原,将战,魏绛曰:“请皆卒,自我始。”荀吴之嬖人不肯即卒,斩以徇。襄三年,鸡泽之盟,晋侯之弟杨于乱行於曲梁,魏绛戮其仆,魏绛曰:“军事有死无犯为敬。”此二者是反将命干行陈之事也。



    岁终,则令正要会。定计簿。○簿,步古反。



    [疏]注“定计簿”



    ○释曰:“定计簿”者,年终将考之故也。



    正岁,帅其属而宪禁令于国及郊野。去国百里为郊,郊外谓之野。



    [疏]注“去国”至“之野”



    ○释曰:“正岁,宪禁令”者,取除旧布新之义。言“于国及郊野”者,则自国至百里外皆宪禁之也。云“去国百里曰郊”,《司马法》文。“郊外谓之野”,《尔雅》文。



    乡士掌国中,郑司农云:“谓国中至百里郊也。”玄谓其地则距王城百里内也。言掌国中,此主国中狱也,六乡之狱在国中。



    [疏]“乡士掌国中”



    ○释曰:乡士主六乡之狱。言“掌国中”者,狱居近,六乡之狱皆在国中。○“郑司”至“国中”



    ○释曰:先郑云“谓国中至百里郊”,后郑不从者,六乡地虽在百里郊内,要言国中者,指狱而言,非通百里在国中,故不从也。是以“谓其地则距王城百里内,言掌国中,此主国中狱也”。云“六乡之狱在国中”,对六遂之狱在四郊者也。



    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乡士八人,言各者,四人而分主三乡。



    [疏]注“乡士”至“三乡”



    ○释曰:郑以四人分主三乡者,若以八人共主三乡,不得言“各”。既言各,则有部分,故以四人分主三乡解之也。



    听其狱讼,察其辞,察,审也。



    [疏]注“察审也”



    ○释曰:乡士主治狱讼之事,故云“听其狱讼,察其辞”。言“审”者,恐人枉监也。



    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辩、异,谓殊其文书也。要之,为其罪法之要辞,如今劾矣。十日,乃以职事治之於外朝,容其自反覆。○劾,户代反。覆,芳服反,《方士职》注同。



    [疏]“辩其”至“于朝”



    ○释曰:云“辨其狱讼”者,辩,别也。狱谓争罪。讼谓争财。事既不同,文书亦异。云“异其死刑之罪”者,死与四刑轻重不同,文书亦异。云“而要之”者,文书既得,乃后取其要辞。虽得要实之辞,罪定,仍至十日,乃后以断刑之职,听断于外朝。



    ○注“辩异”至“反覆”



    ○释曰:云“要之,为其罪法之要辞,如今劾矣”者,劾,实也。正谓弃虚从实,收取要辞为定,容其自反覆,恐囚虚承其罪,十日不翻,即是其实,然后向外朝对众更询,乃与之罪。



    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丽,附也。各附致其法以成议也。



    [疏]“司寇”至“狱讼”



    ○释曰:此即朝众听之事。狱言“断”,讼言“弊”,弊亦断,异言耳。云“群士司刑皆在”者,所谓《吕刑》云“师听五辞”,一也。恐专有滥,故众狱官共听之。云“各丽其法”者,罪状不同,附法有异,当如其罪状,各依其罪,不得滥出滥入,如此以议狱讼也。



    ○注“丽附”至“议也”



    ○释曰:所议本欲得其实情,故须各致其法以成其议,致法行刑,当与议状相依也。



    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受中,谓受狱讼之成也。郑司农云:“士师受中,若今二千石受其狱也。中者,刑罚之中也。故《论语》曰‘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协日刑杀,协,合也,和也,和合支善日,若今时望后利日也。肆之三日,故《春秋传》曰‘三日弃疾请尸’,《论语》曰‘肆诸市朝’。”玄谓士师即受狱讼之成,乡士则择可刑杀之日,至其时而往莅之,尸之三日乃反也。○汁日,音协,本亦作协,下同。不中,丁仲反。措,七故反。



    [疏]“狱讼”至“三日”



    ○释曰:此经为上议得其实,欲行刑之时,故云“狱讼成”。成谓罪已成定。云“士师受中”者,士师当受取士成定中平文书为案。云“协日刑杀”者,谓乡士当和合善日,行刑及杀之事。云“肆之三日”者,据死者而言。其四刑之类,行讫即放,不须肆之。



    ○注“受中”至“反也”



    ○释曰:云“若今二千石受其狱也”者,汉时受二千石禄禀郡守之等,受在下已成之狱。官支善日者,十二辰子丑之等是支,甲乙丙丁之等是,若言甲子、乙丑、丙寅、丁卯之类,皆以支配而言。云“若今时望后利日也”者,月大则十六日为望,月小则十五日为望。利日,即合刑杀之日是也。云“肆之三日”者,肆,陈也,杀讫陈尸也。云《春秋传》者,襄二十二年“楚令尹子南宠观起,楚人患之。子南之子弃疾为王御士。王泣告弃疾,言子南罪,遂杀子南于朝”。注云:“子南,公子追舒”。三日,弃疾请尸。云《论语》者,《宪问篇》云:“公伯寮子路於季孙。子服景伯谓孔子曰:吾力犹能肆诸市朝。”注云:“大夫於朝,士於市。公伯寮是士,止应云肆诸市,连言朝耳。”引之者,皆证肆之三日之事也。玄谓“士师既受狱讼之成,乡士则择可刑杀之日,至其时而往莅之,尸之三日乃反也”者,乃反,谓收取其尸。郑言此者,经云“士师受中,协日刑杀”,文无分别,恐是士师受中,还是士师刑杀,故须辨之。知非士师刑杀者,以其士师是司寇之考,总摄诸士。所刑杀者,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自往莅之。若一一遣士师自行,於理不可,是以郑为此解也。



    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免犹赦也。期,谓乡士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日,王欲赦之,则用此时亲往议之。



    [疏]“若欲”至“其期”



    ○释曰:所司折断,已得其实情,状案既成,乃始就朝详断,王虽欲免,必无免法。但王者恩深爱物,庶欲免之,恐有滥行,理须亲会者也。



    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属,中士以下。○夹,古治反,刘古协反。



    [疏]注“属中士以下”



    ○释曰:此四者,六乡皆有其事。大祭祀,若祭天、四时迎气,即於四郊。大丧纪,当葬所经道。大军旅,王出行所经过。大宾客,四方诸侯来朝,各由方而入。并过六乡路,以是故各掌其乡之禁令,当各帅其属,夹道而跸。知属是中士以下者,乡士身是上士,故云“中士以下”。



    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郑司农云:“乡士为三公道也,若今时三公出城,郡督邮盗贼道也。”○为,于伪反,遂士、县士、讶士职同。



    [疏]“三公”至“如之”



    ○释曰:三公有邦事,须亲自入乡,则乡士为公作前驱,引道而辟止行人。云“其丧亦如之”者,谓公卿大夫之丧,死於此者,及葬,为之前驱而辟。



    ○注“郑司”至“道也”



    ○释曰:云“郡督邮盗贼道也”者,邮,谓邮行往来。盗贼,谓旧为盗贼,即不良之人,故郡内督察邮行者,是盗贼之人。使之道,以况古乡士为道相类也。



    几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



    [疏]“几国”至“命者”



    ○释曰:国有大事言“戮犯命者”,止谓征伐田猎之大事,故有犯命刑戮之事也。



    遂士掌四郊,郑司农云:“谓百里外至三百里也。”玄谓其地则距王城百里以外至二百里。言“掌四郊”者,此主四郊狱也。六遂之狱在四郊。



    [疏]注“郑司”至“四郊”



    ○释曰:先郑云“百里外至三百里也”者,见《县士》云“掌野”,去王城四百里曰县,故曰小都任县地。《方士》云“掌都家”,谓去王城五百里。既以乡士所掌为去王城百里内,惟有二百里、三百里二处在,当是此遂士掌之,故为此解。后郑不从。“玄谓其地则距王城百里以外,至二百里”者,后郑意,六遂之地则在二百里中,但狱则不在二百里中,当在百里四郊上置之,亦若六乡地在王城外,狱则在城中然。故更云“言掌四郊,此主四郊之狱。六遂之狱在四郊”也。



    各掌其遂之民数,而纠其戒令,遂士十二人,言各者,二人而分主一遂。



    [疏]注“遂士”至“一遂”



    ○释曰:遂士十二人,《序官》文。亦如乡士,若总掌不分,不得云“各”,既言各掌,十二人有六遂,是二人分主一遂可知。



    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就郊而刑杀,各於其遂,肄之三日。就郊而刑杀者,遂士也。遂士择刑杀日,至其时往莅之,如乡士为之矣。言各於其遂者,四郊六遂,遂处不同。



    [疏]“听其”至“三日”



    ○释曰:此一经亦如《乡士》,狱成就朝听断,事有异者二旬,与《乡士》别,以其去王城渐远,恐多枉滥,故至二旬,容其反覆也。云“就郊而刑杀”者,乡士之狱在国中,不须言“就”,此在郊,差远,故云就郊也。言“各於其遂”者,六乡之狱并在国中,不得言“各”,六遂之狱分在四郊之上,故须言各也。



    ○注“就郊”至“不同”



    ○释曰:郑云“就郊而刑杀者,遂士也”者,经云“士师受中”,即云“协日就郊刑杀”,观其文势,亦恐士师刑杀,故云遂士也。云“遂处不同”者,六遂分置四郊之外,有六处,狱还六处置之,故云不同也。



    若欲免之,则王令三公会其期。令犹命也。王欲放之,则用遂士职听之时,命三公往议之。



    [疏]注“令犹”至“议之”



    ○释曰:若会其期,皆在外朝。但民有远近,故六乡狱,王自会其期,六遂狱差远,使三公会其期也。云“令犹命”者,上文乡士云“命”,此变命云“令”,令、命义不殊,故云令犹命也。



    若邦有大事聚众庶,则各掌其遂之禁令,帅其属而跸。大事,王所亲也。



    [疏]注“大事王所亲也”



    ○释曰:案上乡士在四郊内有大祭祀、大丧纪等四事,事多,故须历陈。此在四郊之外,无大祭祀、大丧纪,惟有大军旅、大宾客出入所经,二者有聚众庶之事,故总云“大事聚众庶”耳。此虽不言夹道,亦当夹道跸也。



    六卿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郊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



    [疏]“六卿”至“命者”



    ○释曰:若六乡近,则使三公有邦事。此六遂差远,邦事使六卿往。云“其丧亦如之”者,亦谓公卿大夫之丧,死於其中者,亦为之前驱而辟也。云“郊有大事”者,亦谓六遂之民从军征伐、田猎,戮其犯命也。



    县士掌野,郑司农云:“掌三百里至四百里,大夫所食。晋韩须为公族大夫,食县。”玄谓地距王城二百里以外至三百里曰野,三百里以外至四百里曰县,四百里以外至五百里曰都。都县野之地,其邑非王子弟、公卿大夫之采地,则皆公邑也,谓之县,县士掌其狱焉。言“掌野”者,郊外曰野,大总言之也。狱居近,野之县狱在二百里上,县之县狱在三百里上,都之县狱在四百里上。



    [疏]注“郑司”至“里上”



    ○释曰:先郑意,遂士既主二百里、三百里,又案《载师职》“小都任县地”,在四百里中,故云“掌三百里至四百里”,云“大夫所食”。云“晋韩须为公族大夫,食县”者,即《载师职》云“小都任县地”,一也。案昭五年,楚启疆曰:“晋韩襄为公族大夫,韩须受命而使矣。”注云:“襄,韩无忌子也,为公族大夫。须,起之门子,言虽幼,已任出使。”如是,韩须不为大夫,言受命而使,明时为公族大夫,但年幼。或此注当为韩襄。知食县者,下有“十家九县”,注云“韩氏七邑”是也。“玄谓地距王城二百里以外至三百里曰野,三百里以外至四百里曰县,四百里以外至五百里曰都”。郑言此者,欲明此三处之中,有三等公邑,故更云“都,都县野之地,其邑非王子弟、公卿大夫之采地,则皆公邑也”者,王子弟依三等臣分为三处,公在五百里疆地,卿在四百里县地,大夫在三百里稍地,给此三等采地之外皆是公邑,故云则皆公邑。案《载师》注:”使大夫治此公邑之民,二百里、三百里,其大夫如州长。四百里、五百里,其大夫如县正。”云“谓之县,县士掌其狱焉”者,主三等之狱,总谓之县士也。云“掌野者,郊外曰野,大总言之”者,《尔雅》云“郊外曰野”者,非谓郊外二百里之中,纵四百及五百里,皆得谓之野。是以《遂人》亦云“掌野”。野,亦谓百里郊外至五百里,皆称野。故郑彼注及此注皆云郊外曰野,是大总而言也。郑言此者,欲见《县士》云“掌野”,掌三百里外至五百里三处之狱,皆是野耳。云“狱居近”者,从乡士掌国中已外,遂士掌四郊,皆据近而言,明此县士三等狱,以次据近而置。云“野之县狱在二百里上,县之县狱在三百里上,都之县狱在四百里上”者,以三处狱皆名县者,自三百里外有稍、县、都,县居中,故皆以县狱为名。若言野县都,据本为称。若然,云掌野,则三处总名野。及历言之,则惟三百里得名野者,以其以外四百里五百里有县都之名,还指本号。二百里中地虽有稍名,县士既言掌野,不得不存一野以为狱名故也。案《载师》云“公邑在甸地”,则二百里中亦有公邑。县士惟掌三百里已外,其二百里狱,遂士兼掌之矣。



    各掌其县之民数,纠其戒令,而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各就其县,肆之三日。刑杀各就其县者,亦谓县士也。



    [疏]注“刑杀”至“士也”



    ○释曰:上乡士、遂士皆解分人各主之义,至此县士,郑虽不言,案《序官》,县士三十有二人。县狱既有三处,盖三百里地狭人少,当十人,四百里、五百里地广民多,当各十一人,以是,故得云“各掌其县之民数”也。“三旬”者,亦是去王渐远,故加至三旬,容其自反覆。云“亦谓县士”者,亦以经文势相连,恐士师刑杀,故须解之。



    若欲免之,则王命六卿会其期。期亦谓县士职听之时。



    [疏]注“期亦”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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