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最新网址:wap.88106.info

    行政 (第1/3页)

    中华帝国有一个不可思议的地方,就是它能用一个很小的官员编制,来统治如此众多的人口。为了说明这一点,必须先看一下地方官员是怎样行使职权的。

    一个由北京任命的县官来到的地方,那里不是根本没有地方当局和地方权力机构的;他的首要任务是和地方上层人物搞好关系。他在北京被皇帝召见后,就通过驿站前往该县就职。他沿着驿道每天从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一站一站地行进,也许要走一个月或更长的时间。每到一站,他会受到地方官员的接待,并在驿站下榻。当一个地方长官最后被簇拥着走向他就职的县衙门(即一个由官署、住宅、监狱、仓库、栈房一起组成的大院)时,他通常会带来两类私人助手:第一类是他个人的雇员;第二类是他的私人幕僚,他们是行政事务方面的顾问或行家。这些人被称为幕友,他们都具有士子的身份,通常是取得功名的人,尤其擅长法律和财政方面的事务。雇员和幕友的薪俸都由该地方官自己开销。他们和该地方官一起来到一个陌生地区,因为有名的“回避法”禁止官员在自己的省份任职,这使他和他的幕僚都成了外地人,他们可能不懂当地方言,也与当地的利害关系没有瓜葛。

    这些新来的人在他们的衙门里会发现两种人:第一种是书吏班子,他们处理衙门内部的日常文书工作,并且熟悉公文档案和某些专门事务;第二种是从事外勤的衙役,他们代表衙门与老百姓打交道,负责维持秩序、收税和缉捕罪犯等工作。这些地方官的班子中的本地人,当然在地方上有着广泛的根基,所以地方官的首要任务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驾驭他们的工作。因此,他安置他的私人雇员把守衙门的大门,以控制出入,并派他们主管文案以处理文件。这样就可以在皇帝任命的外地官员和当地机构之间建立起平衡,外地官员则通过这个机构来行使他的职权。

    一般的地方行政官职权的一个特点,就是他在表面上管辖着一个约有二十万到二十五万居民的地区,地方长官是中央政府任命的该地唯一代表。这种表面地位造成的结果,就是地方长官只有在与当地绅士头面人物的密切合作下,才能做他的工作。在理论上,他须具备的主要优秀品质是要“亲”民,但实际上,他必须与上层分子保持密切的接触。北京依靠他与他们的合作来维持稳定。朝廷必须防止县级政府演变为纯粹维持绅士的政权,为此必须经常向绅士灌输恤民的思想。没有一个王朝能够建立起比绅士所希望的更好的政府。简言之,清朝的中央政府是高度集权的,但集权又是极为表面的。它防止出现地方自治,但又对地方官员委以要他与地方上层合作的重任。规章是僵死的,但却放之四海而皆准。它们必须在各地方贯彻。要官民遵奉它们,得威之以刑,但通常是靠协商来实现的。

    地方政府的另一个特点是它没有独立的预算,它们被指望用当地征收的陋规自行支付费用来进行工作。这样,它们由于包税的积习而腐化起来(至少按照近代西方的标准来说是腐化了)。政府指望按预定的总额得到税收。衙门的书吏和差役都靠陋规维持生活,地方长官则靠他取得的当地税收,一方面维持行政开支,一方面上缴摊派的税收定额。因此,清代面临的不是废除不正当的勒索的问题,而是取消过分勒索的问题。

    这就产生了一个既得利益集团的政府。它大大地偏向于当地缙绅之家;他们能够对纳税做出最巧妙安排,使得事实上按照税率递减制纳税,即富人按财产的比例纳税较少,而穷人纳税较多。如果谁变得相当富有,并且有优越的社会关系,他就可以向政府交很少的税。绅士利用他们的功名身分、特殊关系和特权干预地方行政,可以说不是代议制政府的形式,而是上层人物统治的形式,即使当绅士们认真地实行父母官式的和爱民的统治时也是如此。结果是:清政府政治的清明和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地区当地居民的道德和绅士头面人物的操守。[1]

    因此,清王朝政府又有了另一个特点,即是它具有人的特性。皇帝被渲染成父亲般的人物。官吏和绅士对他和他的家系的忠诚,是出于具体的个人关系,而皇帝对帝国的统治是靠他个人的每日统治活动来进行指导的。他的王朝能够取得权力,最根本的一条是由于它有能力对中国的国家和社会实行统一的统治。中国的统一在今天民族主义的语言里有它的现代意义,即要使中国能够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但是在现代以前的时代,统一的真正价值是通过镇压内乱、地方上的无政府状态和盗匪的骚乱给中国人民以安全。在过去,分裂就是灾难,这首先是因为它对上层和老百姓都同样意味着内战和不安全。统一意味着和平,从而带来了丰衣足食。这是一个至迟从战国(公元前403—221年)时期起就彻底建立起来的中国的价值观念体系。和平和秩序支持着王朝的统治。这两者的实现依靠的是一个王朝的中央权力,王朝高居于地方官僚统治之巅,而在官僚统治下面则通过宗族关系和绅士领导集团的忠诚来维持对地方的控制。这种忠诚是儒家学说的产物:只有通过儒家学说,才能理解中国传统的政治形态。

    政府统治的活动可以区别为两类:一类是往下只到地方县一级官员的正规官僚机构的活动,另一类是由各地缙绅之家进行领导和施加影响的非正规的网状系统的活动。这种区分在解决纠纷时就很明显。一般说,地方官的法庭只是在非正式的调停无效时才进行法律解决。鼓励通过家庭、宗族以及同业行会和其他非政府机构来解决争端。正式的“族规”责成族内的成员尽可能避免法律诉讼,要他们在族长的主持下在族内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为衙门吏役所左右。因此,民事诉讼和商务争端尽可能留给宗族、商业行会和其他非正式的机构去裁决。

    清律列举了大约四千种犯罪行为,同样也逐一列举了对这些犯罪的处罚。刑罚分为五等:第一等是笞,第二等是杖,用于大约一千种犯罪行为。常例是笞一百折为杖四十,但因受刑以后会感染,这对生命仍有严重的威胁。第三等是徒,服这种刑时,为了使囚犯能经常吃饱饭和得到照顾,就要通过贪污的狱吏的服务,这需要给他们花很多钱,以支付各种开销和行贿。第四等是流,或是终生、或到远方,或在边疆服军役。最后,最重的刑罚是死刑,适用于大约八百种犯罪行为;死刑又有轻重之分,逐步加重,包括绞、斩、曝尸、磔裂(即“千刀万剐”)。

    清朝的司法体系从下到上大致有六个地区等级。它从一千五百个县和相当于县级的地区开始,然后上升到高一级的一百八十个府和十八个省。再往上,案件送交京师的刑部审理,由刑部再呈送第五级,即三法司。皇帝是最高一级。他可以批准或驳回下面呈上来的有关死刑案件的拟审意见。这个体系组织很严密,判刑执行得也极为认真,至少从记载看是这样。在判决时要引用案例,但这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最新网址:wap.88106.info